有限公司 辦理重大事項時,使用的是「股東同意書」。股份有現公司 辦理重大事項時,使用的是「股東會議事錄」
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修正)第 431 條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如無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有不少租賃契約範本如此訂定:「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任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有上開約定,可視為已特約排除承租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任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地政司
房屋租賃新制 自106年元旦起實施
房屋租賃新制即將上路囉!為保障廣大租屋族群的權益,明(106)年1月1日起以出租房屋為業的房東,應使用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的契約與房客簽約,若契約有違反規定的情形,最高將可處30萬元罰鍰。
內政部表示,為衡平房屋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促進房屋租賃契約合理公平,內政部已於今(105)年6月23日公告修正「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提供各界參考使用,並增訂「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計自明年開始實施。
新公告的房屋租賃契約,明定內容不得記載事項,包含不能限制房客不得遷入戶籍、不能限制房客申報租金以扣繳綜合所得稅、不得約定稅賦轉嫁等,並特別針對房屋租賃關係中,常見的房屋租賃糾紛如提前終止租約、房東要求過高的擔保金(押金)、臨時調漲水電費、租屋毀損修繕費用、租屋衍生稅費負擔及房屋返還等爭議,明定應加以記載。
新制推行後,可改善過去房東與房客間租賃契約中常見的不平等條款,且有明確的法令保障及權利救濟的管道,對於房屋租賃雙方權益的保障,邁向嶄新里程碑。
內政部指出,本次新公告版本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訂定,承租房屋的消費者應符合租賃房屋用途,限由承租人供作住宅使用時,才有新版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的適用,如承租房屋的用途是供販賣商品或辦公執行業務等營業用,則不適用本次新公告版本規定。
至於出租人部分,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解釋,不論公司、團體或個人,若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偶一為之,並以出租為業者,均可認定為企業經營,而得以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加以規範。由於國內出租房屋多以個人房東為主,推動初期會廣為宣導及輔導,以避免房東觸法。
以出租為業的房東如使用未符合新版規定的契約內容,房客可要求房東修改或拒絕簽約,以保障自身權益。倘經地方政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將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最高裁罰30萬元。民眾如有租屋糾紛,也可循消費爭議的處理途徑向地方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申訴,以維護租屋權益。
內政部進一步表示,為推廣使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已與各地方政府共同推動「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宣導及輔導實施計畫」,並利用大型公眾活動、結合大專院校舉辦的租屋博覽會及房東座談會,或利用高密度出租住宅的社區住戶會議等多元管道進行宣導及訪視,督促以租屋為業的房東使用內政部所公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以保障民眾租賃房屋權益。
內政部呼籲,民眾於簽訂租賃契約前應停、看、聽,切記要詳閱契約書內容,並儘量使用4大便利超商所販售內政部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確保房東租的安心、房客住的開心。本次新公告版本亦同步放置於「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http://pip.moi.gov.tw/)」及「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land.moi.gov.tw/)」,歡迎有需要的民眾善加利用。
土地法
《第 99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2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908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99條有關擔保金額之限制應指供住宅用之房屋
【內容】查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8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第99條規定「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上揭法條所稱「房屋」,依本部7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03號函釋:「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又依本部71年7月13日台內地字第99390號函釋:「……土地法第97條係對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因營業用房屋,其土地之使用位置與營業本身所帶來之特殊利益,與一般普通住屋有別,其應付租金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方屬合理。……」,基於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及房屋租賃現況之考量,土地法第99條有關擔保金額之限制應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至營業用房屋,其應付擔保金額,不受土地法第99條之限制。
第五十九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
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
│類│建築物用途 │都市計畫內區域 │都市計畫外區域 │
│別│ ├───┬────┼───┬────┤
│ │ │樓地板│設置標準│樓地板│設置標準│
│ │ │面積 │ │面積 │ │
├─┼──────────┼───┼────┼───┼────┤
│第│戲院、電影院、歌廳、│三百平│免設。 │三百平│免設。 │
│一│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方公尺│ │方公尺│ │
│類│、集會堂、舞廳、夜總│以下部│ │以下部│ │
│ │會、視聽伴唱遊藝場、│分。 │ │分。 │ │
│ │遊藝場、酒家、展覽場│ │ │ │ │
│ │、辦公室、金融業、市├───┼────┼───┼────┤
│ │場、商場、餐廳、飲食│超過三│每一百五│超過三│每二百五│
│ │店、店鋪、俱樂部、撞│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 │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 │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分。 │輛。 │分。 │輛。 │
│ │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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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二│用途建築物。 │方公尺│ │方公尺│ │
│類│ │以下部│ │以下部│ │
│ │ │分。 │ │分。 │ │
│ │ ├───┼────┼───┼────┤
│ │ │超過五│每一百五│超過五│每三百平│
│ │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方公尺設│
│ │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置一輛。│
│ │ │分。 │輛。 │分。 │ │
├─┼──────────┼───┼────┼───┼────┤
│第│旅館、招待所、博物館│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三│、科學館、歷史文物館│方公尺│ │方公尺│ │
│類│、資料館、美術館、圖│以下部│ │以下部│ │
│ │書館、陳列館、水族館│分。 │ │分。 │ │
│ │、音樂廳、文康活動中├───┼────┼───┼────┤
│ │心、醫院、殯儀館、體│超過五│每二百平│超過五│每三百五│
│ │育設施、宗教設施、福│百平方│方公尺設│百平方│十平方公│
│ │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公尺部│置一輛。│公尺部│尺設置一│
│ │物。 │分。 │ │分。 │輛。 │
├─┼──────────┼───┼────┼───┼────┤
│第│倉庫、學校、幼稚園、│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四│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方公尺│ │方公尺│ │
│類│、補習班、屠宰場、工│以下部│ │以下部│ │
│ │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分。 │ │分。 │ │
│ │ ├───┼────┼───┼────┤
│ │ │超過五│每二百五│超過五│每三百五│
│ │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 │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 │ │分。 │輛。 │分。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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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
│五│ │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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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
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
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
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
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
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
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
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
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
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Q:什麼是變更使用?
A:如使用用途的變更(例:辦公室變更為補習班)、外牆面變更、樓地板變更、基礎變更、樑柱變更等等以編輯.
Q:什麼是「室內裝修」行為?
A: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Q:那些建築物需要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A: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指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需申請審查許可,並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管理之。
1.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除一般消費場所外,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即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2. 內政部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含「固定通信業者設置之集線室」、「資訊休閒服務場所(網咖)」及「集合住宅及辦公廳增設廁所、浴室或增設2間以上居室者」三種應申請室內裝修。
第 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第 455 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第 433 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 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29 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 430 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1 條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第 437 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 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損害。
除一般租賃法條外,出租土地須注意下列法條
第 422-1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 425-1 條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第 426-1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第 426-2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
第 449 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出租基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承租人得請求地上權登記,且期限可超過二十年。
承租土地同樣享有買賣不破租賃,地主出售土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
第 422 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 450 條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1 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以上為三種不定期租賃,一般最常發生第451條租期屆滿後忘記續約導致成為不定期租賃,出租人應注意租約到期日。
若是已成為不定期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雖雙方皆可隨時終止,但一般租約中都明定房客只要願意賠償違約金即可終止,房東是不可以任意終止租約的。
房東若要終止租約須按照土地法第 100 條規範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或是將房屋轉讓他人時,未經過公證之不定期租賃才能要求承租人無條件返還租賃物。適用法條如下:
第 425 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
第 449 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十二 節 居間
第 565 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566 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567 條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 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
第 568 條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第 569 條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第 570 條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 雙方平均負擔。
第 571 條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 費用。
第 572 條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 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第 573 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第 574 條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第 575 條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 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 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做過決議,且向主管機關報備主管機關報備,須遵守其限制。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做過決議,且向主管機關報備主管機關報備,須遵守其限制。
租賃契約雙方達成協議後,與公證人約定時間或至公證人事務所辦理。
出 租 人
1、出租人為個人:
(1) 當年度房屋稅單
(2) 房屋所有權狀或謄本
(3) 身分證
(4) 印章
出租人本人無法親自到場,授權代理人辦理時,請另準備:
(5) 代理人之身分證
(6) 代理人之印章
(7) 授權書-請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鑑章
(8) 需備出租人六個月內之印鑑證明
承 租 人
1、承租人為公司,負責人親自到場:
(1) 負責人身分證
(2) 公司大小章
(3)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
承租人負責人無法親自到場,授權代理人辦理時,請另準備:
(1) 代理人之身分證
(2) 代理人之印章
(3) 授權書-請蓋用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同之印鑑大小章
(4)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
(5) 大小章若無法攜出時,請先將租賃契約書(一式三份)用好印
扣繳義務人在給付租賃所得或權利金所得的時候,要依照下列規定辦理扣繳:
1.所得人為國內居住的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承租人或使用人於給付租金時按10%扣取稅款;權利金按10%扣取稅款。
2.所得人為非國內居住的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20%扣取稅款。
3.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
4.若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者,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小周的房東每月收取租金1萬元,如未另立收據,僅於租賃契約上逐月簽章註明收訖者,則該租賃契約就具備了代替銀錢收據的性質,應於每月收款時,依銀錢收據4‰計貼印花稅票40元。小周給房東的保證金5萬元及每月租金1萬元,如果都以支票支付,房東收取支票時,於租賃合約內分別載明票據名稱及其號碼,則保證金應納200元及每月租金收入應納40元的印花稅均可以免繳納了。
房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記得要把全年的租金收入,減掉必要損耗和費用後的餘額當作所得額,申報房屋租賃所得。租賃所得的申報方式,一種是不須任何證明文件,一律以當年度房屋租金收入的43%列為必要費用,但土地出租的收入,僅能扣除該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扣除43%的必要費用。另一種是採列舉扣除方式,必須對因租賃而發生之合理、必要損耗及費用,逐項提出證明,如房屋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以出租財產為標的物的保險費、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而出租所支付的利息等。房東可先行核算可以扣除費用額,擇高適用。
房東所收的5萬元押金,應該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可以減掉租賃所得的必要費用。
應注意事項說明
壹、必須有法定事由
一定要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下列各款規定事由(或併購)、第20條改組或轉讓等事由發生時,始能資遣勞工:
1.歇業或轉讓時。
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貳、預告勞工
資遣勞工,應依勞工工作年資,應於一定期間預告勞工(勞基法第16條):
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若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便終止契約者,雇主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的工資。(即預告工資)
參、謀職假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可於預告期間請假謀職。
謀職假每星期最多可請2日,工資照給。
肆、資遣費的計算
※資遣費的計算:
一、平均工資:資遣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6。
二、資遣費計算須視勞工適用勞退舊制或新制而有不同之標準:
(一)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年資(勞退舊制)(勞動基準法第17條):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有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
(二)適用勞退新制年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參考範例:勞工工作年資為3年4個月15天,平均工資3萬元。
一、全為適用勞退舊制年資者【未滿1個月天數係以1個月計算】:
【3+(4+1)/12】*30,000元=102,500元。
二、全為適用勞退新制年資者【期間計算係以1個月為30天,1年為12個月計算】:
【3+(4+15/30)/12】*1/2*30,000元=50,625元
三、勞退新舊制年資均具有者,依前二種方式分別計算後相加。
伍、資遣通報
雇主資遣勞工時,應於勞工離職日之10日前依所附格式,列冊通報:
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被資遣勞工若要申請失業給付時,應開立離職證明書給勞工,勞工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
柒、大量解僱時
若資遣勞工於一定時間資遣法定勞工人數時,應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程序辦理。
相關資訊請至本府「大量解僱保護」網頁。
3.請先行檢視診所設立所在地之:
(1)土地分區是否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允許使用範圍(醫院、診所、藥局等醫事機構屬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等,分區需住二以上)。
(2)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
A.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診所或10床以下之醫院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範疇者,仍應申辦室內裝修許可。
B.樓地板面積達500㎡以上之診所或10床以上之醫院,應備建築物得已使用為該等用途之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以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C.醫院及診所樓地板面積1,000㎡以上屬F1(衛生、福利類)。
D.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之診所屬G3(辦公、服務類)。
E.上述請參照建築相關規定辦理。
(3)一平方公尺=0.3025坪。
8.醫療機構與其他機構(公司)同址設置,其營業場所應各自設有獨立進出門戶,且使用空間應明確區隔。
中醫診所與醫美診所常會設立非醫療服務機構(公司),其使用空間須明確區隔,且須各自設有獨立晋出門,才能設立。
強制執行法 第51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受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強制執行法 第99條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
承租時請注意謄本記載事項,承租已遭查封限制登記房屋,未來法院拍定後,承租人不受買賣不破租賃之保障。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8月31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24127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所稱「處分」,鑑於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行為之種類、態樣繁多,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僅規定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為避免有所遺漏,爰本部於94年3月29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069號令修正上開第3點規定為:「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至所稱「變更」,按本部85年10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釋,「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至共有建築物變更使用亦涉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是以,共有建築物之拆除或變更使用,得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按此處以第二十八條之一
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
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旅館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設立登
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增訂]
第二十八條之二
旅館業因公司合併,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者,應
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備具
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旅館業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民法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
依照「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第三條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第三十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