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431 條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 「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如無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有不少租賃契約範本如此訂定:「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任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有上開約定,可視為已特約排除承租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評論已關閉。
|